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蔡敏光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扶助律師)
原告向被告國暘安全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985元(包含薪資補償484,800元、醫療費用1,1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484,8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27元,是本件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2,224元(計算式:15,751元-3,5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