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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鋐疄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祁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給予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究係新臺幣(下同)780,808元〔參見原告於1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反訴答辯狀(二)(下稱系爭書狀)第2頁〕,或係785,148元(參見系書狀附表2-1)?
二、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予被告之永康鹽行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即原證5),係於何時送達於被告?再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何時,有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及主張被告於何時,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所定之情形?又原告係於何時知悉?
三、被告先前曾給付資遣費80,887元予原告,該80,887元究係如何算出?  
四、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寄予原告之土城工業區郵局第000201號函證信函(即被證8),係於何時送達於原告?    
五、原告於109年度之特別休假6日,是否係於職業災害發生前,即已取得權利?被告於110年1月、111年1月、111年10月,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各係如何算出?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月30日保退三字第11313007310號函文說明四記載「……本局已依上開規定函洽旨揭單位查證羅君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事宜,俟查證結果再據以辦理」等語;嗣勞保局查證及辦理結果為何?
七、被告經勞保局於113年2月15日以保退三字第11310020592號函文重新審查核定後,是否已為原告補提勞工退休金?如已補提,被告目前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仍有短少?
八、被告是否確於111年9月間,因短少為原告提撥109年3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而以「補發薪資」名義,給付9,186元予原告?若是,被告於111年9月間,未將9,186元撥繳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原因為何? 
九、原告於民事陳述意見狀(十)記載「奇美醫院同日病歷已明確記載『尚未骨性癒合(callus formation without bone union)』」等語,惟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調取、110年12月8日之門診病歷,卻未見前述記載,則原告於民事陳述意見狀(十)所為前開部分之記載,是否有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