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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洪妘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皓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5日內提出原告自109年2月3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時薪資為新臺幣40,000元,幾日(究竟幾日?)後薪資調為新臺幣42,000元之證據(依勞基法第7條、第23條,被告應提出有原告到職年月日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原告如主張自109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請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