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洪妘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皓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5日內提出原告自109年2月3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時薪資為新臺幣40,000元,幾日(究竟幾日?)後薪資調為新臺幣42,000元之證據(依勞基法第7條、第23條,被告應提出有原告到職年月日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原告如主張自109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請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