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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受罰人  吳思賢
上受罰人因原告曾順吉與被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賢處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曾順吉與被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受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於受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受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