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騰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在案,訴訟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4,167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9,445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22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