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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86號
債  權  人  倍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新傳、潘煥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所提出之訂購單、2020 TAIWAN飛行夾克出貨簽收單及520勝利飛行夾克出貨簽收單等影本中,訂購人是蔡英文台南市競選總部,經手人是蕭暉憲,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2號於11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下稱訊問筆錄)得知,飛行夾克是第三人蕭暉憲向債權人訂購,是飛行夾克買賣契約之兩造,乃債權人與第三人蕭暉憲,如有款項未付,應負清償責任之人應為第三人蕭暉憲,而非債務人潘新傳、潘煥昇。雖債權人主張訊問筆錄中債務人潘新傳陳稱:「後來這批飛行夾克銷售的情形沒有很好,導致有一些滯銷,連我本身自己支出的本錢也沒有收回」等語而認定買受人應為債務人潘新傳,且訂金匯款人為債務人潘煥昇,因而認定債務人二人需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債權人與債務人潘煥昇已有訂定買賣契約,再者,債務人潘新傳、潘煥昇皆於訊問筆錄否認有向債權人訂購商品,都是由第三人蕭暉憲在處理。綜上,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中之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全部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請求之全部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既買賣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就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負清償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所提釋明資料內容以觀,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