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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二、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交寄掛號郵件過程中不慎遺失,原票據權利人已將支票權利讓與聲請人,由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爰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票據權利轉讓方式,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聲請人係郵務機關,於收受交寄之郵件時非基於票據行為,尚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聲請人雖提出協議書主張受讓票據權利,惟其聲請狀記載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即遺失,而協議轉讓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原票據權利人顯無從將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自不符合票據法所定票據權利轉讓方式,即不能認為聲請人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4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冠達汽車材料行
林弼祥
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
111年12月5日
38,800元
0000000
002
黃美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開元分行
111年12月5日
45,330元
0000000
003
許美雲
聯邦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
111年12月5日
29,595元
0000000
004
光展企業有限公司
施文凱
彰化商業銀行
北台南分行
111年12月5日
24,261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