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41599號
聲 請 人 潘榮泰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聲 請 人 黃靜怡 住、居同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慧瑜 住○○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林芊慧與債務人吳彥彤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599號卷宗為閱覽、抄錄。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固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惟其閱卷聲請業據其指出其為該案件拍賣標的之拍定人,其欲閱覽拍賣標的物之查封筆錄等拍賣資料,參酌卷內資料足以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