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緻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杰儒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杰儒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履經催討仍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命聲請人補正有無現實提示及提示日等情。聲請人嗣具狀陳稱「以貴院送達聲請本票裁定給予相對人之時為提示日」等語,顯尚未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