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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慈慧 
相  對  人  大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枝 


            余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 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40,6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