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柴大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受讓第三人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由,依相對人戶籍地址付郵寄送意思表示之通知,卻遭郵政機關以其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是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