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盛城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隆 
            陳櫻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相對人中盛城實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函文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中盛城實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2月16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後,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吳明隆、陳櫻丹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盛城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3月18日南院武108司執全妥字第24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