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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劉佩蓉 


            劉瑄君 
相  對  人  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相  對  人  柳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600元,其中新臺幣2,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4,030元由原告劉佩蓉負擔,後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10,餘由上訴人劉佩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205元
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裁判費10,575元,追加之訴裁判費6,630元)
證人日旅費
 1,31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1,119元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其中2,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4,030元由原告劉佩蓉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2,570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1,219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10即19,727元,餘1,492元由上訴人劉佩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6,63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