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潘一紅
相 對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 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及規費收據影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69,088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69,088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