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黃保華
相 對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相 對 人 蔡田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1,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3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