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時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846,766元,聲請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0,280元,惟嗣後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5,806,62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128元,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9,152元(計算式160,280元-151,128元=9,15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
㈠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
第一審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721,107元部分,聲請人僅就6,187,865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533,242元部分,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50元【計算式:533,242÷15,806,627×446,128≒15,050】,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即8,579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6,471元。
㈡於第二審確定之部分: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7,300元,此部分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三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17元【計算式:57,300÷15,806,627×446,128≒1,617】,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9,085,520元之部分,相對人僅就6,788,320元部分上訴,其餘2,297,2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4,836元【計算式:2,297,200÷15,806,627×446,128≒64,836】,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即36,95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7,879元。
㈢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確定之部分:
聲請人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6,130,565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其中1,883,633元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餘之4,246,932元經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66元【計算式:4,246,932÷15,806,627×446,128≒119,866】,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即68,32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51,542元。
㈣於更一審確定部分:
更一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192,173元之部分,此部分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48元【計算式:1,192,173÷15,806,627×446,128≒33,648】,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即26,918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6,730元。
㈤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確定之部分:
聲請人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7,479,78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就其中1,883,633元部分,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164元【計算式:1,883,633÷15,806,627×446,128≒53,164】,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就其中5,596,147元部分,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946元【計算式:5,596,147÷15,806,627×446,128≒157,946】,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即126,35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31,589元。
㈥綜上,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292,331元【計算式:6,471+27,879+51,542+26,918+53,164+126,357=292,331】。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53,796元【計算式:8,579+1,617+36,957+68,324+6,730+31,589=153,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