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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黃育德 
            陳惠玲 




相  對  人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相  對  人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769元
由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預納1,000元;111年6月27日預納32,769元。
證人旅費
1,164元(582+582=1164)
由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預納。
合計
34,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