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賴佩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賴忠政
賴人瑋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泰山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忠政、賴人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泰山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除不動產部分已以公證遺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外,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泰山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泰山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今原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主張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賴忠政、賴人瑋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泰山死亡,除不動產部分已以公證遺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外,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賴泰山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鎧事務所之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泰山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稽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性質係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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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172,085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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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24股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3股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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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279股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