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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僅受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委任)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相對人即聲請人吳尚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待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亦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年籍資料均詳主文),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丙○○目前從事之工作,雖與甲○○相較尚無較優僅之薪資,惟丙○○縱使兼職下班後甚為疲倦,仍盡力陪伴未成年子女吃飯、遊玩及監督與照護。另丙○○目前與其父母同住,丙○○上工作時間中,其父母可以幫助丙○○照護未成年子女。再者,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目前6歲、丁○○目前4歲,其年齡屬於幼兒之階段,依據幼兒從母原則,兩造未成年子女對丙○○之依賴必定比甲○○深厚。又依據手足同親原則,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丁○○分由兩造各自獲得其中一方之監護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之發展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丙○○任之。關於甲○○之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二、甲○○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與甲○○關係良好,且甲○○經濟狀況良好,對於照料乙○○有完整計畫,支持系統完整,應適宜將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㈡丙○○應自裁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之日起,至乙○○、丁○○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丁○○各新臺幣(下同)10,500元,由甲○○代為受領,丙○○如遲誤一期給付。之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54、98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卷第9-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為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丙○○甫轉職技師助理一職,雖尚未穩定,但尚有經濟來源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甲○○則從事黃金買賣業務,收入相較聲請人優渥,亦足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然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皆是丙○○在主責主要照顧責任,丙○○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且丙○○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繫良好且正向的親子互動,未來更能親自投入心力以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甲○○則為協助照顧者之角色,甲○○過往雖主要忙於工作上,但甲○○工作之餘自述會花費時間以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具備基本的親職知能,且甲○○亦有其母親的協助照顧資源,自認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故評估兩造均具備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丙○○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需求,亦能投注時間在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上,與兩名未成年人建立緊密的依附及互動關係;甲○○過往工作之餘便會花費時間在陪伴或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上,兩造分居後又能把握且珍惜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會面交往,甲○○尚能掌握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並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惟甲○○過往常在國外出差,且兩名未成年人於兩造分居後仍維持與丙○○主要居住,故丙○○的親職時間自然相較甲○○完整且充裕。⑶照護環境評估:丙○○住處為自有的三合院建築,甲○○住處則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兩造住處皆具備穩定性,住處内部生活起居空間均屬充足,可供兩名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成長空間,家務亦能有妥善的整理,整體而言,兩造的居住環境均屬良好無虞,評估兩造的照護環境均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丙○○主張甲○○的工作性質難以配合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及生活照顧,而甲○○母親則重視自身的娛樂,提供照護協助的意願較屬低落,甲○○實難以妥善負擔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反觀丙○○,其為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丙○○除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外,又能親自負擔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丙○○家人均相當疼愛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更有積極之意願可協助分擔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穩定,故丙○○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甲○○則主張其工作彈性,又有穩固的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足以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無虞,且甲○○自認其無論居住環境及就學的資源均相較丙○○佳,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更良好的照顧環境,因此甲○○積極爭取欲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至於親權的行使,只要兩名未成年人手足不分開生活,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或甲○○單方行使均可接受,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正向且合理。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排,兩造均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教育穩定無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評估兩造的教育規劃均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所需。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人現年分別為6歲及4歲,兩名未成年人口語表達能力尚屬不佳,無法清楚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亦無法陳述自我受照顧狀況及受監護意願,故無法進一步釐清兩名未成年人的想法。綜上所述,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即多由丙○○在打理主要照顧責任,丙○○係為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其悉心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並深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成長,而甲○○多是投注心力在工作上,雖奠定家庭能穩定運作,但相較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的時間則較少,如未來仍須頻繁且持續至國外出差甲○○恐難以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就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而言,確實均是甲○○付諸較多的心力在陪伴及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上,彼此間建立的情感狀況亦相較緊密,雖兩造均有爭取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並具備良善之動機、妥善的親職能力,但依兩造各方面之能力及考量兩名未成年人各自與兩造情感建立的緊密度而言,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依照顧繼續性原則,建議由丙○○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持續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54號卷第93-102頁)可稽。
      ⒊審以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且乙○○、丁○○自出生大都由丙○○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居多、涉入程度較高,亦較具積極參與教養之動機,丙○○復無其他不良習性,堪認丙○○照顧意願、親職能力、教養能力較佳,而社工訪視之調查結果亦先後肯認丙○○在照顧經驗及依附情感等層面較甲○○具有優勢,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合適的主要照顧者,認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擔任親權人,應屬適宜。至甲○○另主張經濟能力比丙○○優渥,惟甲○○雖未任親權人,但對於乙○○、丁○○仍應基於父親之角色予以保護照顧,自可補足丙○○經濟能力或有不足之處。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夫妻離婚後,酌定親權部分,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是甲○○雖請求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然本院已認由丙○○擔任親權人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有如前述,自不受甲○○聲明之拘束,亦不生駁回問題,併此敘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乙○○、丁○○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雙方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甲○○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乙○○、丁○○目前與丙○○同住及照顧,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與丙○○共同負擔乙○○、丁○○之扶養費,因乙○○、丁○○未與甲○○同住及照顧,甲○○尚無從向丙○○請求給付乙○○、丁○○之扶養費,此部分甲○○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