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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將自己所有資產(含存簿、印章、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保管與經營,原告薪資收入優先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原告需要用錢時,再向被告拿取自己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生活費。詎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將其自己與原告所有各銀行之定存轉成美金後,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系爭中信帳戶),合計美金1,037,491.6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嗣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上開款項處分殆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並要求分配上開金額之一半約美金518,000元。
  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段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楠梓區房地),原告不承認有被告主張之貸款、仲介費、漏水補償金等成本,系爭楠梓區房地獲利應有3,590,000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左營區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美枝,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2,900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收入合計2,515,500元【計算式:12,900×195=2,515,500】,均由訴外人張○枝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原證14、15,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37、239頁),被告應該返還原告,並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二)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12日領走原告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59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05頁),卻辯稱用於支付家用及房屋維修費用,原告否認,請被告提出相關修繕單據以資證明。
  ⒉其餘答辯內容詳如原告書狀所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7至29、97至109、189至201頁)。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之財產於兩造婚後多仍由原告自行管理,至於交由被告管理之財產部分,其中:
   ⑴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至110年之每月租金收入雖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係連同自己帳戶內存款一同領出,作為家用;110年以後,上開房屋租金則匯入原告名下帳戶由其自行收取。縱認上開租金遭被告無端領走,原告亦應將此不當得利債權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非列為如原告113年1月9日所提答辯三狀附表一所示原告財產之負值(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03頁)。
   ⑵被告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基於家庭理財目的而處分,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主張應將美金1,037,491.65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自無理由。
   ⑶原告名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款項,係用於給付由要保人為原告、受益人為兩造長女之儲蓄保險之保險費。至於110年1月12日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59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05頁),被告係用於支付家用及房屋維修費用。被告縱有管理原告財產之行為,原告之財產仍歸原告所有,並不影響兩造剩餘財產之歸屬與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32即系爭左營區房屋所屬編號9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雖經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然其鑑定價格1,250,000元明顯低於同社區車位實價,參考同社區實價登錄資料,應以2,490,0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已於112年7月4日具狀請求鑑定機構參酌同社區車位實價後,再為補充鑑定。 
  ⒊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下列款項,均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8年4月24日餘額4,140,872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63、26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15日支出美金70,082元折合新臺幣2,046,53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7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15日支出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292,06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77頁)。
   ⑷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6年11月17日支出2,2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90頁)。
   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11日支出1,929,900元、1,010,000元;於110年3月19日支出1,600,218元;於110年3月23日支出483,752元;於110年3月24日支出914,767元、899,000元,以上合計6,837,637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36頁)。
(二)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所獲價金雖為8,380,000元,然扣除貸款、漏水補償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履保費用等成本合計5,624,076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43至171頁、家財訴字卷三第210至211頁表格),結餘僅有2,755,924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名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及其坐落金華段22之29、22之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安平區房地),經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14,557,694元,容有過高。因同社區臨路之平通路333巷89號透天房地於111年2月21日之交易總價僅12,3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91頁之被證6號、卷三第171至173頁之附件9「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故被告認為有再為鑑價之必要。
  ⒊被告於婚後之貸款、取款均係基於照顧兩造子女、家用開銷、家庭理財等目的,絕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之情形。
(三)本件經調取兩造財產資料後,顯示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3月27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被告乙○○於110年3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即111年7月4日。
(三)兩造不爭執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執事項所列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爭點: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名下之系爭停車位,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為究應以1,250,000元或2,490,000元計算?
  ⒉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合計2,515,500元,均由承租人張美枝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應將該筆款項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03頁),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應將下列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8年4月24日餘額4,140,872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63、26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15日支出美金70,082元折合新臺幣2,046,53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7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15日支出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292,06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77頁)。
   ⑷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6年11月17日支出2,2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90頁)。
   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11日支出1,929,900元、1,010,000元;於110年3月19日支出1,600,218元;於110年3月23日支出483,752元;於110年3月24日支出914,767元、899,000元,以上合計6,837,637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36頁)。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獲利為多少?該獲利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名下系爭安平區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鑑定價格為14,557,694元,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匯入合計美金1,037,491.6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後遭被告處分殆盡,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名下之系爭停車位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應以1,250,000元計算:
      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為1,250,0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按,被告固提出同社區車位實價登錄資料1份(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81頁),主張系爭車位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應以2,490,000元計算,惟經本院函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說明,其表示被告上開實價登錄資料,係591房屋交易網之資料,其車位價格係由該平台自行拆算評估,且同1筆成交案例在不同平台拆算金額皆不同,其參考性存有疑慮,而其估算鑑定則係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位在同一供需圈之鄰近地區且使用性質相同之車位買賣交易案例,說明其鑑定評估之價格係系爭車謂之合理價格等語,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7月24日長興字第112072401號函1件暨檢附之實價登錄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89至95頁),本院斟酌被告僅持私人經營之網路平台自行拆算車位價格之特定案例即指摘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定之價格不可採,顯屬率斷,斟酌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比較多筆同一供需圈之鄰近地區且使用性質相同之車位買賣交易案例而為系爭停車位價格之評估,其評估之價格自較私人經營網路平台自行拆算車位價格之特定案例為可採,應認原告名下之系爭停車位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應以1,250,000元計算,至被告聲請本院囑託其他機關再為鑑定之部分,因被告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係屬無據,已於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囑託其他機關再為鑑定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合計2,515,500元,均由承租人張美枝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其主張應將該筆款項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名下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合計2,515,500元,均由承租人張美枝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就此被告則抗辯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至110年之每月租金收入雖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係連同自己帳戶內存款一同領出,作為家用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本件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起訴,其恣意為上開請求,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已難認有據;即便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其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然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抗辯係原告交付與被告用作家庭生活費,衡諸常情,夫妻一方指示房客將所得租金交付與他方作為家用,實屬合理,難認被告受領上開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又未提出提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受領其名下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合計2,515,500元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又主張應將該筆款項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03頁),實屬矛盾,蓋原告若對被告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應將該筆債權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非將該筆債權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附此敘明。
  ⒊被告主張應將上開爭點「(一)⒊⑴至⑸」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被告固主張將上開爭點「(一)⒊⑴至⑸」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無論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之獲利為多少,因該獲利本已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混同,不應重複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但因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獲利3,590,000元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被告就其中2,755,924元為自認之表示,本院依法仍應將該2,755,924元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之獲利無論為多少,因該獲利本已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混同,不應重複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然被告自己先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自認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之獲利2,661,574元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79頁),原告後基於此主張又應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獲利3,590,000元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05頁),而被告就此則又自認其獲利應為2,755,924元之事實(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1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法自應將被告最後自認之獲利2,755,924元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名下系爭安平區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鑑定價格為14,557,694元為可採:
      被告主張系爭安平區房地經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14,557,694元過高,無非係以同社區臨路之平通路333巷89號透天房地於111年2月21日之交易總價僅12,3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91頁之被證6號、卷三第171至173頁之附件9「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為其論據,然經本院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表示意見,其表示:「…四、被告於答辯狀所述之同社區標的:平通路333巷89號,經查係於110年2月21日成交,而非111年,本所亦於前次回覆因近年臺南價格波動大,故本案估價報告皆選取111年成交案例,且透天建物市場習慣為土地與建物分別計算,區分建物則以建坪單價計算。五、本所再查閱實價登錄,同社區建物:平通路333巷91之8號,於112年12月6日售價為17,200,000元,土地坪數23.74坪,建物坪數53.61坪,屋齡約19年。六、參酌上述說明,本案針對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區域及個別條件等作適當之調整修正,本事務所最終鑑定其房地總價為14,557,694元,價格屬合理範圍,請  鑒察」等語,有該所113年2月7日長興字第113020701號函1件存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選擇同社區之實價交易資料確係110年之成交資料,相較於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選擇係與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即111年7月4日相近之111年成交案例,應認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定之價格較為可採,被告以較早年度之成交資料指摘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斟酌臺南地區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幅度頗大,為公知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指摘並無足採,故被告認為有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匯入合計美金1,037,491.6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後遭被告處分殆盡,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匯入合計美金1,037,491.6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後遭被告處分殆盡,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見得心證之理由「(一)⒊⑴」),原告若欲主張上開財產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客觀上係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外,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然原告僅以交易明細主張被告有提領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所為,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即認定其主觀上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所為,故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款項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
      ⑴原告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9,136,653.42元,扣除如附表一「88年3月2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1,502,805.8元,為7,633,847.62元,即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再扣除原告如附表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898,897元後,其剩餘財產價值為5,734,950.62元。
      ⑵被告如附表二「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15,371,963元,加計被告所自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之獲利2,755,924元,再扣除如附表二「88年3月2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148,986元,為17,978,901元,即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再扣除被告如附表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4,103,153元後,其剩餘財產價值為3,875,748元。
      ⑶總此,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少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少於原告,原告對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5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8年3月2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樂增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35,678

家財訴字卷一第176頁
2
臺銀人壽萬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49
84,545
家財訴字卷一第200頁
3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253
265,470
同上
4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140
533,842
家財訴字卷一第224-1頁
5
國泰人壽雙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吳沛盈)
(尚未投保)
1,997,560
同上
6
國泰人壽好美利101利變美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吳沛盈)
(尚未投保)
美元5,685折合新臺幣166,013.37
同上
7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尚未開戶)
11,945
家財訴字卷一第446頁
8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500
714
家財訴字卷一第247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尚未開戶)
135,137
家財訴字卷一第302-21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尚未開戶)
美元5,734.51折合新臺幣167,975
同上
11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50,764
0
家財訴字卷一第311頁
12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48,386
166,683
家財訴字卷一第385、387頁
13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3,099
976
同上
14
中華郵政存款
8,942
89,198
家財訴字卷二第35、37頁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84
1,651
家財訴字卷二第167、167-2頁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不明
(81年10月15日開戶,函覆資料未顯示88年3月27日之餘額)
384
家財訴字卷二第167頁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尚未開戶)
87,954
家財訴字卷二第179頁
18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43
1,052
家財訴字卷二第201至205頁
19
台泥股票
66,372.3
142,560
家財訴字卷三第45至47頁
20
統一股票
7,603.2
同上
21
華隆股票
27,608.9
同上
22
中紡股票
17,300
同上
23
中鋼股票
1,226.5
2,320.65
同上
24
聯電股票
202,917
106,057
同上
25
金寶股票
104,750
79,773.2
同上
26
台灣積電股票
232,725
同上
27
國建股票
43,234.5
31,382.2
同上
28
長榮股票
83,752
347,655
同上
29
中銀股票
166,656.4
同上
30
兆豐金股票
164,593
同上
31
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Tesla MODEL 3,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00月出廠)
(尚未持有)
1,180,000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3頁
32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所屬編號96之停車位

1,250,000
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33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兆豐銀行房貸
2,085,535
家財訴字卷一第161頁
小計
1,502,805.8
9,136,653.42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證據
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餘額1,898,897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171、446頁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8年3月2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五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5,190
0
(89年11月7日滿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乙○○後,契約消滅)
家財訴字卷一第176頁
2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79,425
家財訴字卷一第182、188頁
3
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2,250
(至111年11月30日止)
家財訴字卷一第155頁
4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10,410
(至111年11月30日止)
同上
5
臺銀人壽幸福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88,065
家財訴字卷一第200頁
6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丙○○)
(尚未投保)
65,138
家財訴字卷一第213頁
7
國泰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吳沛盈)
(尚未投保)
27,452
家財訴字卷一第224-1頁
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吳長平)
(尚未投保)
136,486
家財訴字卷一第227頁
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林素汝)
(尚未投保)
215,130
同上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甲○○)
(尚未投保)
82,327
同上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丙○○,要保人原為乙○○,107年1月16日變更為丙○○)
(尚未投保)
1,899
(107年1月16日要保人由乙○○變更為丙○○之保價金)
同上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丙○○,要保人原為乙○○,107年1月9日變更為丁○○)
(尚未投保)
4,745
(107年1月9日要保人由乙○○變更為丁○○之保價金)
同上
1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丙○○,要保人原為乙○○,107年1月9日變更為吳沛盈)
(尚未投保)
2,995
(107年1月9日要保人由乙○○變更為吳沛盈之保價金)
同上
1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3,615
61
家財訴字卷一第425至428頁
15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開戶)
741
同上
16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尚未開戶)
258
家財訴字卷一第283頁
17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開戶)
105
家財訴字卷一第285頁
18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1,007
家財訴字卷一第297頁
19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16,187
34,601
家財訴字卷一第305頁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尚未開戶)
19
家財訴字卷一第313、332頁
21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
(尚未開戶)
306
家財訴字卷一第369、373頁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3,464
768
家財訴字卷一第375頁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
(尚未開戶)
15,801
家財訴字卷二第7至19頁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201
家財訴字卷二第21頁
25
中華郵政存款
50,530
44,079
家財訴字卷二第35、37頁
2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婚後購入)
8,204,800
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27
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婚後購入)
1,730,700
同上
2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婚後購入)
4,622,194
同上
小計
148,986
15,371,963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證據
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至111年7月4日之餘額3,443,480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427至428頁
2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至111年7月4日之餘額1,243,701元
同上
3
玉山銀行貸款至111年7月4日之餘額9,415,972元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3頁
小計
14,103,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