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財
被 上訴人 秦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1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