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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二立 


訴訟代理人  鄒燕惠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98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6號支付命令後,債務人仙宗公司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仙宗公司提起訴訟。嗣債務人仙宗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慶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由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慶忠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5-11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劉慶忠律師即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仙宗公司故意隱瞞其財務窘迫、資力嚴重不足之事實,自109年6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原告依約如期施作完成後,仙宗公司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並聲明: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186,4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及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86,4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仙宗公司破產宣告前一日即112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仙宗公司因財產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本院112年6月1日函暨本院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499-504頁)。而原告對於仙宗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就仙宗公司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存在,應認原告對於仙宗公司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應屬不具別除權之破產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另以其他訴訟程序求償其債權。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仙宗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償,不得以其他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已如前述,仙宗公司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對劉慶忠律師即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訴訟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為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
編號
項目
施作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3廠-鋼構增建工程
(含代購鋼筋費用、代購混凝土費用、代付工料款項等)
109年6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
5,951,360元

2
2廠鍋爐平台工程
109年6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
686,500元
3
明南1廠修繕工程
109年8月至110年6月
410,266元
4
明南2、3廠修繕工程
109年10月至110年5月
50,000元
5
明南2、3廠增建工程
110年8月至110年9月30日
1,056,500元
6
明南1廠辦公室修繕工程
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30日
267,000元
7
明南1廠廠房修繕工程
110年7月至110年9月30日
460,837元
8
住家頂樓&庭院修繕工程
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3月30日
304,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