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
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
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
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
伽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佩珍
原 告 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新臺幣311,514元;原告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新臺幣1,397,753元;原告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新臺幣465,528元;原告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新臺幣231,415元;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376,068元;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899,34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以新臺幣103,838元;原告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以新臺幣465,918元;原告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以新臺幣155,176元;原告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以新臺幣77,138元;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5,356元;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9,780元為被告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佶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1,514元為原告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新臺幣1,397,753元為原告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新臺幣465,528元為原告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新臺幣231,415元為原告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新臺幣376,068元為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899,341元為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曾文溪麻豆堤防整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施作需要而委請其他廠商承包運送土方、粗工勞務、挖土機施作等工項,與原告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之項目。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即有積欠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士銘及其配偶陳寶妃竟於111年7月22日自殺身亡,致系爭工程及被告公司業務頓時停擺,迄今共積欠原告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新臺幣(下同)311,514元、原告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1,397,753元、原告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465,528元、原告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231,415元、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376,068元、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899,341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證5、9、11、18出工單之形式真正,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8月17日南院武家慈111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家事事件公告、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告示牌照片、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111年6月運送費187,362元發票、111年7月出工單15紙(共977台及租工1小時)、支付溢瀚工程行之272,615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111年5月租工費662,634元發票、111年6月租工費324,912元發票、111年7月出工單14紙(共1,092台)、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111年6月運送費338,898元發票、111年7月出工單15紙(共1,005台)、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111年5月挖土機工資231,415元發票、支付春寳工程社之231,415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伽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4月運費376,068元發票、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111年3月運費216,552元發票、111年4月運費224,558元發票、111年5月運費128,599元發票、111年6月運費192,460元發票、111年7月出工單15紙(共1,047台及租工5小時)、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0頁、第129至135頁),並有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檢附進佶公司110年8月至111年7月被保險人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原證5、9、11、18所示之出工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依證人葉承翰、葉昱陞(2人均為葉士銘及陳寶妃之子女)於本院到庭證述,其等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10年9月到111年7月間參與系爭工程,被告亦將系爭工程有關運送土方、粗工、挖土機之項目分別轉包給原告。而原證5、9、11、18所示之出工單係因工程進行中,每日均需結算下包廠商施作數量,故由被告結算後,再開立出工單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且出工單上之「劉耀閎」及「瑋」之簽名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10至218頁)等語,核與證人鄭怡君即原告彰誠工程行之員工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進而依照原告每日施作項目之數量開立出工單予原告供其請款,被告空言抗辯未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云云,洵難採信。從而,原告所提之出工單既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亦對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承攬項目之發票、支票不爭執,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311,514元;原告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1,397,753元;原告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465,528元;原告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231,415元;原告伽藍交通有限公司376,068元;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899,3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