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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童健育 
訴訟代理人  陳余隆 
原      告  謝德隆 
            溫崑源 
            高紹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高憲周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青 
被      告  八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秉 


被      告  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即蔡振芳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八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余隆新臺幣2,966,11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八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德隆新臺幣7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八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溫崑源新臺幣126,53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八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高紹曄工程行新臺幣350,000,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八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童健育新臺幣160,000,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4,005元,由被告八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八田營造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966,112元、77,000元、126,535350,000、160,000元為原告陳余隆、謝德隆、溫崑源、高紹曄工程行、童健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陳余隆、謝德隆、溫崑源、高紹曄工程行、童健育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即蔡振芳(下稱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前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2月31日止,向被告八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八田營造公司)借牌,以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名義承攬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客庄可可產業跨域推廣所整建工程」一、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其中建物裝修修繕、新建及園區整地、排水、道路鋪面、植栽等項目轉包予原告陳余隆施作,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合夥人鍾偉哲並允諾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會給付原告陳余隆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報酬。原告謝德隆、溫崑源高紹曄工程行童健育則各為系爭工程材料供應、施作安裝之協力廠商。
 ㈡詎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完工後,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漢牧建築師事務所遲未給付原告等人承攬報酬,尚積欠原告陳余隆工地管理費及交通費990,000元、雜項工程款項及借款1,976,112元,共計2,966,112元;積欠原告謝德隆鋼構防火漆塗裝、室內油漆、入口自動門噴漆工程款共計77,000元;積欠原告溫崑源玻璃材料及安裝費共計126,535元;積欠原告高紹曄工程行金屬屋架、騎樓屋簷懸臂架、金屬扶手,入口自動門、造型牆鋼架、貨櫃屋自動門加工、騎樓懸臂吊架等工程款項共計350,000元;積欠原告童健育結構體外牆防水油漆工程款160,000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
 ㈢又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蔡振芳前於110年間,夥同訴外人林俊達、羅啟鳴,與被告八田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宗秉相約於臺南高鐵車站碰面,以詐術誆稱將代為轉交工程款項予下游廠商,並命陳宗秉將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印章及存摺交與伊保管,惟蔡振芳於屏東縣政府財政部門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工程工程款項11,582,184元匯入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帳戶後,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經原告等人多次去電催請蔡振芳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未獲置理。蔡振芳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致原告等人受有無法獲得承攬報酬之債權損害,又蔡振芳為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自應就蔡振芳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即蔡振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余隆2,96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即蔡振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德隆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即蔡振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崑源12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即蔡振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紹曄工程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即蔡振芳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健育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㈡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
 ⒈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並無向陳宗秉借牌承攬系爭工程,更未曾商請陳宗秉向原告陳余隆請求協助安撫未清償款之債權人。系爭工程實為原告陳余隆、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及訴外人鍾偉哲共同協議,由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與鍾偉哲分別提供工程資金,並由原告陳余隆、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並約定待工程完工後,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倘有剩餘利潤,再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陳余隆、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及鍾偉哲。是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僅為系爭工程之出資人,與原告等人間並未就系爭工程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八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與鍾偉哲前因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出現財務問題,為恐系爭工程款項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鍾偉哲友人林俊達、羅啟鳴及被告八田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宗秉共同協議,將被告八田營造公司之帳戶與印章交由羅啟鳴保管,待系爭工程款項匯入後,再依約分配,是系爭工程款項實由羅啟鳴經手處理,與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無關,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迄今亦未取得任何工程款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施用詐術,不法侵占系爭工程款項,亦無理由。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原告等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二卷第1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八田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應與被告八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前向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且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等情,為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八田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宗秉前雖陳稱,伊有借牌予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蔡振芳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97頁),惟陳宗秉是同為被告之八田營造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訴訟之勝敗有利害衝突,故其上揭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據證人羅啟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陳余隆向八田營造公司陳先生(即陳宗秉)借用牌照與鍾緯哲一起來投標承包屏東縣政府的標案(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實際操作人是陳余隆跟鍾緯哲,陳宗秉跟我說他將牌借給鍾緯哲,鍾緯哲再將系爭工程交給陳余隆承包,伊只是將牌照借牌,拿3.5%的利潤不含稅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08頁);證人許文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八田營造公司承攬,但實際操作、出資都是鍾緯哲,實際在現場施工的是陳余隆,工程從頭到尾陳宗秉說都是鍾緯哲找陳余隆出來做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從證人羅啟鳴、許文利上揭證述內容,均與陳宗秉所述不符,是陳宗秉陳稱將八田營造公司牌照借予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乙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原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渠等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就被告八田營造公司積欠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委難可採。
 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應與蔡振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等人主張蔡振芳前以詐術取得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印章及存摺後,不法侵占系爭工程款,致原告等受有無法獲得承攬報酬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等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羅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當初有借款1,400萬元予鍾緯哲,因為伊知道系爭工程工程款下來後,會有錢可以還伊,後來就與林俊達、陳宗秉及另一蔡姓建築師相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陳宗秉將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存摺及印章交給伊,系爭工程一、二期之工程款下來後,伊只拿回鍾緯哲所積欠之借款約1,10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408-410頁);證人林俊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初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至臺南高鐵站和陳宗秉等人碰面協調系爭工程收尾,會面當下蔡振芳把八田營造公司存摺及印章交給陳宗秉,陳宗秉表示因其財務狀況不好、有欠稅,所以願意把存摺及印章交給羅啟鳴,並當場親手拿給羅啟鳴(本院卷二第412-414頁);證人許文利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當初有協助羅啟鳴請領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之工程款,因鍾緯哲有欠羅啟鳴錢,而系爭工程雖係八田營造公司承攬,惟實際操作、出資都是鍾緯哲等語(本院卷三第25-27頁)。
  另依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前於111年6月28日匯款7,144,302元、於同年7月14日匯款4,437,822元,共計匯款11,582,184元至證人羅啟鳴所營之信盈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61-166頁),亦可認定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之工程款,應係由羅啟鳴領取後抵償鍾緯哲積欠之借款,蔡振芳並未取走被告八田營造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更無擅自領取系爭工程款後據為己有之情。
 原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振芳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渠等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對原告等人之訴為認諾之表示,自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至原告等人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應與被告八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4,005元(含裁判費41,095元、證人旅費664元、1,612元、6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八田營造公司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係本於被告八田營造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八田營造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八田營造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等人對被告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之訴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