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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重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重光、朱春滿、楊永群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依約清償應給付之金額及違約金,目前並未違約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6月29日
9,213,000元
5,873,000元
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