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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靖翌
相  對  人  詠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學
相  對  人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懋
相  對  人  美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3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