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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顏忠良 



相  對  人  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係於相對人公司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而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勞補第4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