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黃鉦淵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樹藤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且樹藤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樹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樹藤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利於本院對樹藤公司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