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潁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消債條例第5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潁俊為清理債務,於111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復於調解不成立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提出聲請時雖設籍於臺南市新營區(見本院卷第43頁,調字卷第25頁),惟聲請狀另有記載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聲請人收入來源之薪資扣繳及勞保投保單位為「雙園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太平區,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提出關於日常生活支出發票之消費地點,均位於臺中市,其水電、天然氣及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臺中市北區」之地址(見調字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派員前往聲請人於臺南市新營區之戶籍地查訪,亦未查得聲請人有居住於該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2月1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47914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綜上諸節,應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實際生活重心位於臺中市,並無居住於本院轄區之生活事實,依首開說明,自應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