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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雅玲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172,113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9,799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鈞老人養護中心,於112年6月底離職,嗣於112年7月5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寧護理之家,月薪36,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6,282元,名下財產僅善化溪美郵局存款餘額457元、官田區農會存款餘額23元、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款餘額2元、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款餘額5元及數位帳戶餘額50元、遠雄人壽保單兩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5,161元、15,109元)、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17,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172,1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27、31-36頁;消債更字卷第147-162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狀,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5,350,192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9,799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11月1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鈞老人養護中心,於112年6月底離職,於112年7月5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寧護理之家,月薪36,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私立康鈞老人養護中心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私立康寧護理之家在職證明、臺南市私立康寧護理之家在職證明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7-39、43-50頁;消債更字卷第163-177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774619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197頁),聲請人確無領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善化溪美郵局存款餘額457元、官田區農會存款餘額23元、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款餘額2元、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款餘額5元及數位帳戶餘額50元、遠雄人壽保單兩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5,161元、15,109元)、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善化溪美郵局存摺、官田區農會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及明細、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批註書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41頁;消債更字卷第113-145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36,000元及遠雄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6,282元,參諸前揭標準,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00年00月00日出生,71歲餘,無業,僅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3,789元,郵局存款餘額634,359元,名下十筆不動產,總價值3,442,384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聲請人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63歲餘,於112年7月31日自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銀行存款餘額313,370元,名下無財產,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善化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摺、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消債更字卷第179-195頁)。由是觀之,聲請人父親每月有國保老人年金3,789元之固定收入,且有名下有價值超過3,000,000元之財產,應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母親雖已離職,但未達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且辦理退休後,亦可申請勞退金,應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云云,尚無可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6,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282元後,餘額約為19,718元,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為5,350,192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餘額19,718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約271.34個月【計算式:5,350,192÷19,718≒271.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74,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57-162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暫列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042,683元
消債更字卷第39-48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098,490元
消債更字卷第87-97頁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00,158元
消債更字卷第81-82頁
  5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1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951,366元
消債更字卷第49-51頁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1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91,376元
消債更字卷第83-85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45,514元
消債更字卷第61-71頁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1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537,878元
消債更字卷第73-79頁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57,449元
消債更字卷第53-59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2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551,278元
消債更字卷第99-107頁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無債權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9頁、消債更字卷第37頁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金額為131,544元(每期6,246元×21期)
①消債更字卷第153-155頁
②有設定動產擔保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5,350,192元

有擔保債權金額:
131,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