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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顧珮玉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733,691元(含保證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資力不佳,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而未出庭調解,亦未提出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鎮仲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地臨時清潔工,因患有憂鬱症,僅能從事清潔臨時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且於疫情期間而領取補助款兩次,每次10,000元外,無申請其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9,607元,名下財產僅台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70元、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餘額21元、遠雄人壽保單一份(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733,691元(含保證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元大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51-60頁;消債更字卷第101-10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3,302,370元(含保證債務)。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資力不佳,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而未出庭調解,亦未提出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2月25日發給聲請人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鎮仲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地臨時清潔工,因患有憂鬱症,僅能從事清潔臨時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且於疫情期間而領取補助款兩次,每次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鎮仲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5-37、43-49、61-63、67-68頁;消債更字卷第109-115頁)。又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060941號函稱「經查乙○○君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可知聲請人確實無領取社會補助。另稽之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0,000元為其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台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70元、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餘額21元、遠雄人壽保單一份(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大同路郵局存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遠雄人壽保單一份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65頁;消債更字卷第99、87-98頁),與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可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10,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9,607元,未逾越前開標準,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應領薪資1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607元後,餘額為393元,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高達3,302,370元(含保證債務),是聲請人每月之餘額確實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故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765,665元
消債更字卷第71-73頁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87,006元
消債更字卷第75-79頁
  3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47,364元
消債更字卷第81-82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402,335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47-69頁
②保證債務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3,302,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