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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金富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嘉霖為被上訴人金富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黃世穎,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變更為吳嘉霖(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吳嘉霖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世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