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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秋樺即財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新臺幣295,88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介山、薛如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在864,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2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同時簽訂原證4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原證3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與原證5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原證5協議書),原證4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油漆800罐」予被上訴人,總價款800,000元;原證3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漆800罐」,總價款1,008,000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年,分36期給付,第1年月付36,000元、第2年月付28,000元,第3年月付20,000元;原證5協議書則約定上訴人應另提供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原證3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31日依原證3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與林介山、薛如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原證3契約之履行。上開契約雖名為買賣,實際上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此從契約簽立前後均僅書面作業,兩造並不曾交付「油漆800罐」予對方即可證實兩造間為假買賣、真融資,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原證4契約之賣出價與原證3契約之買入價間之差額208,000元,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利息,上訴人因此取得3年分期清償之利益,換算後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式:208,000元÷3年÷1,008,000元×100%=6.87%)。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依原證4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油漆價款即借款本金800,000元,但其僅於110年4月1日匯款479,100元予上訴人,本件借貸本金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479,100元為準。其後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0日各匯款36,000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日各匯款39,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金額222,000元,是上訴人之借貸本金債務僅餘257,100元(計算式:479,100元-222,000元=257,10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7,1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有別。兩造先簽立原證4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油漆800罐」售予被上訴人,價金800,000元、發票稅金40,000元;嗣簽立原證3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回「油漆800罐」,價金1,008,000元、發票稅金50,400元、手續費(含稅)10,500元,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為擔保原證3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提徵30萬元之連帶保證金外,並由上訴人與林介山、薛如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證3、4契約間之差額乃上訴人取得3年分期清償買賣價款之期限利益,而非上訴人所述之借貸利息。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將479,1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800,000元+稅金40,000元-購回手續費(含稅)10,500元-購回發票稅50,40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479,100元)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ll0年7月31日、110年8月30日分別匯款36,000元,及於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日分別匯款39,000元,惟各期匯款日均較契約約定之付款日延遲,110年8月31日應付款項更遲至110年10月2日始匯入,逾期超過1個月,依原證3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總約定價款1,008,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22,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後,仍餘486,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008,000元-222,00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486,000元)。故系爭本票僅有於超過「486,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86,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486,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864,000元未清償,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864,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
 ㈡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原證5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原證3契約之履行。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匯款479,100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0日各匯款36,000元,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日各匯款39,000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共22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並經依法繳納稅捐,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伎倆,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
  ;而將龐大貸款出借予無力還款之人,將使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淪落遭受資本家恣意剝削之境地,倘此種現象未經遏止,將擴大貧富差距,危害社會安全,終使經濟共同體中之各成員同歸於盡。我國行政院於97年間送交立法院審議之融資公司法草案,於當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未經議決,迄今並未重新送交立法院審議,其立法進度嚴重落後之結果,造成我國之融資公司不僅欠缺專法加以管理,主管機關誰屬亦無定論,對需融資人之保護顯有不足。是以,本於民法205條、第206條、第207條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
 ⒉查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原證4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8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油漆800罐」;同日上訴人亦邀同林介山、薛如淑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3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00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漆800罐」,契約有效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年,上訴人應分36期給付,第1年每月付36,000元、第2年每月付28,000元,第3年每月付2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與林介山、薛如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5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另提供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原證3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本票、原證4契約、原證3契約、原證5協議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7、35、33至34、37頁)。上開本票與契約書件均係於同日簽訂,原證4契約上訴人售出之標的與原證3契約上訴人買入之標的均記載為「油漆800罐」,且原證4契約下方註記「售後買回sb(I08)/ 售後租回(L08)」等語,堪認二契約所指之「油漆800罐」為同一標的,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油漆800罐」予上訴人,亦提出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下稱清點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41頁)。則上訴人係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形式上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
 ⒊惟查,原證3契約與原證4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均僅「油漆800罐」,而未記載其廠牌、規格、形式、色號、容量等具體事項,此與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為其契約要素顯然未合,蓋如兩造並未特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或對此顯然不在乎,則兩造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即非無疑,即便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應兼具買賣(財產之有償移轉)與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如缺乏買賣之契約要素,則與單純融資無異。關於兩造締約之過程,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開庭時陳稱:原證4並未指定廠牌、規格、單價,交貨是以占有改定方式,通常會先至約定處所看貨(具體細節再陳報),兩造簽立原證4契約後有點交貨物並簽清點證明書,貨物放置地點即其上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可知,兩造間就交易標的「油漆800罐」並未約定廠牌與規格,則該「油漆800罐」究係何種油漆,每罐重量、規格如何,均屬未明,被上訴人雖稱其於簽約前有先至約定處所看貨,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說明具體細節或提出相應之佐證,驗收證明書與清點證明書之立書人即上訴人之簽名日期亦與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原證5協議書之日期相同,均為110年3月31日,足認上述買賣相關之文件實為紙上作業,事實上亦無從將未予特定之「油漆800罐」所有權讓與買受人,是兩造既無依原證4契約使被上訴人取得「油漆800罐」所有權之真意,亦無依原證3契約使上訴人取得「油漆800罐」所有權之真意,上開2契約之買受人明知上情,而仍與出賣人達成合意,則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及出賣之意思表示,實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自無從成立法所容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⒋然則,觀諸原證4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金錢予上訴人之義務,原證3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分期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林介山、薛如淑就上訴人之給付負有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有取得資金周轉之需求,以及原證3、4契約之成立具有時空密接關聯性等情,堪認兩造虛偽成立上述契約,所欲隱藏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原證3、4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洵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95,883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
 ⒉查本件兩造就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證3契約之履行等節,並無爭執,故倘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兩造簽立原證3、4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擔保債權範圍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之本金,應以其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31日簽訂原證3、4契約後,於110年4月1日匯款479,1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本件借貸本金為479,100元,堪可認定,且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日期為被上訴人交付479,100元之110年4月1日。又因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其中約定之稅金及手續費支出,或兩造另以原證5協議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即與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既將該等稅金、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自應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內扣除而未實際交付,自不得計為消費借貸之本金。
 ⒊依兩造間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合意解讀,可認原證3、4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本金金額為800,000元,上訴人則應於3年內分36期返還被上訴人合計1,008,000元,此兩者間之差額208,000元,即為被上訴人預計自此消費借貸契約取得之利潤,應屬利息。至於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息利率,上訴人雖主張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7,然其係基於將本金計為1,008,000元(此非本金,而係預計之本息總額),並以此金額全額計息3年,亦即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法」(全部貸款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償付,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期計算
  )之方式計算,此顯與兩造約定將本息總合金額分期清償之還款方式不符,自無足採。又我國金融業界就借款本息分期清償之還款方式,主要有「本息平均攤還法」(以年金法將給付期間內全部本金與利息平均攤還於每一期中償付,每期攤還之本息總合固定)及「本金平均攤還法」(將全部本金平均於各期攤還,利息則按本金餘額逐期計算,所攤還之本息總合逐期遞減)二種,原證3、4契約雖未約明利息利率及攤還方式,然仍可認兩造有將應付本金、利息分攤於各期應還金額中並逐期清償完畢之意,且後期之每期清償金額低於前期,應認兩造關於分期清償之約定,近似於「本金平均攤還法」;而如以本金800,000元、分3年36期清償、利息總額208,000元為基礎,依「本金平均攤還法」回推其利息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法定利率上限,因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無效,故本件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借貸利息利率。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交付479,100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曾於同年5月5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0日各匯款36,000元,同年10月2日、11月1日各匯款39,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清償222,000元(不爭執事項㈣),經分別抵充利息、原本後,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僅餘本金295,883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此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剩餘債務內容,即超過「295,883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就原審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6,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95,883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6,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就上開尚應准許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486,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內,超過「295,883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3月31日
1,008,000元
110年9月1日
 
附表二:抵充計算式
借款本金479,100元
利息自被上訴人交付本金之110年4月1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欠之原本、利息
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5日
36,000元
⒈抵充利息7,141元
⒉抵充原本28,859元
⒈原本450,241元
原本479,100元於110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發生利息7,141元。
2
110年6月30日
36,000元
⒈抵充利息11,052元
⒉抵充原本24,948元
⒈原本425,293元
原本450,241元於110年5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利息11,052元。
3
110年7月31日
36,000元
⒈抵充利息5,779元
⒉抵充原本30,221元
⒈原本395,072元
原本425,293元於110年6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利息5,779元。
4
110年8月30日
36,000元
⒈抵充利息5,195元
⒉抵充原本30,805元
⒈原本364,267元
原本395,072元於110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利息5,195元。
5
110年10月2日
39,000元
⒈抵充利息5,269元
⒉抵充原本33,731元
⒈原本330,536元
原本364,267元於110年8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發生利息5,269元。
6
110年11月1日
39,000元
⒈抵充利息4,347元
⒉抵充原本34,653元
⒈原本295,883元
原本330,536元於110年10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發生利息4,347元。
合計
上訴人已付
222,000元
剩餘本金與利息
本金295,883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