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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聯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乃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瑋(原名陳政維)




被上 訴 人  陳清全
            陳勇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受僱於上訴人聯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且無營業大貨車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聯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致系爭車輛撞擊並輾壓訴外人陳王芙蓉(下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2人為被害人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98,150元:被害人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為進行被害人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共370,300元,被上訴人陳勇足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清全,故被上訴人陳清全得請求全部喪葬費370,300元。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被上訴人2人之母,兩者關係密切,被害人因意外死亡,被上訴人陳清全親自參與被害人急救過程、大體修復等程序,且系爭事故地點在被上訴人陳清全家門口,每日出門皆觸景傷情,致被上訴人陳清全長期哀痛,被上訴人因母親死亡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非旁人所得想像,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又上訴人聯輝公司為視同上訴人陳彥瑋之僱用人,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於執行職務中造成系爭事故,上訴人聯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聯輝公司、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清全5,398,150元、被上訴人陳勇足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聯輝公司之辯詞無非將責任均推卸給訴外人謝光榮,而認為上訴人聯輝公司不需負責,但是謝光榮既然是上訴人聯輝公司之司機,上訴人聯輝公司同樣可對其監督管理,也必須監督,上訴人聯輝公司卻毫無作為放任謝光榮便宜行事,可見上訴人聯輝公司對於員工及其職務運作極其疏漏,事前不願作管理監督,事後才推卸責任給其他員工,於法於理於情皆無足採。況上訴人聯輝公司上開辯詞早被推翻,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上訴人聯輝公司還未聘請謝光榮前,其就向公司說可以開這輛大貨車,公司沒有講什麼話,有讓其開車,有提醒不要開太快等語,謝光榮亦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到職之前,訴外人吳子祥說目前是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在開等語,可見上訴人聯輝公司完全同意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無照駕駛,而且是在謝光榮到公司之前即已如此,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已是長期為上訴人聯輝公司在開大貨車,不是事發當天偶然才開,更不是只擔任隨車助手,上訴人聯輝公司實際上是長期違法地指派視同上訴人陳彥瑋進行無照駕駛之工作,公然違法,應與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聯輝公司辯稱已盡監督責任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聯輝公司又辯稱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其法定代理人蔡承佑無疏失云云,惟查,刑事案件之焦點僅在於實際開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人須負刑事上責任,刑事之焦點本來就不在於僱用人在管理監督上有無疏失,因為此部分屬民事上之連帶責任,刑事責任上不予過問,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作為上訴人聯輝公司免除連帶責任之依據。
(四)上訴人引用數個實務見解,認為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引用之其他案例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並無法完全比附援引,況實務上對慰撫金之標準本來即是因案情而異,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金額並未與實務上常見判決標準有明顯過高之狀況,且本件被害人係以頭顱破裂而死亡,頗值同情,而車禍地點又在距住家不遠之處,對被害人親屬之感情上衝擊尤大,故原審判決諭知之金額已充份考量兩造之情狀而為判決,並無不妥等語。
二、上訴人聯輝公司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聯輝公司衡量視同上訴人陳彥瑋並無駕照,依其能力、性格、品德而分配其擔任貨車司機之隨車助手職務,與其搭配之司機為訴外人謝光榮,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負責之職務為搬運貨物、上下貨物,並不能駕駛貨車,且貨車之鑰匙都是由貨車司機所保管,只有貨車司機得送貨,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無法取得貨車鑰匙,此為謝光榮、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所明知,足見上訴人聯輝公司已盡相當監督義務。至於謝光榮、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私下協議,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負責送貨,非上訴人聯輝公司所得預見、加以管理、監督。
(二)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明知其並無權限駕駛貨車送貨,且上訴人聯輝公司已有規定,貨車鑰匙皆係由貨車司機保管,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應無法取得貨車鑰匙,且貨車司機謝光榮亦知悉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沒有營業大貨車執照,根本不能駕駛貨車送貨,上訴人聯輝公司對於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於執行業務時,確實已明確告知其負責業務範圍並不包含駕駛貨車,而與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搭配送貨之貨車司機謝光榮亦知悉司機隨車助手不能駕駛貨車,僅有其能駕駛貨車送貨且貨車鑰匙係由其保管,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理應無法取得。因此,上訴人聯輝公司對於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職務之執行,確實已揭示其應注意事項,且亦有派員即謝光榮負責督導其職務之執行,貨車鑰匙亦由謝光榮保管,足證上訴人聯輝公司對於視同上訴人陳彥瑋之監督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甚明,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僅為抽象之規定而已。況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089、12838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定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與謝光榮私下協議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瑋駕駛貨車送貨,非上訴人聯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承佑或實際負責人蔡錦球可得預見及加以管理、監督,難認有何疏失。在在證明上訴人聯輝公司對於視同上訴人陳彥瑋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實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三)依實務上類似案例,慰撫金之認定應落在500,000元至1,000,000元不等,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達1,500,000元,顯然過高。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喪葬費用為370,300元不爭執。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則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清全得請求喪葬費370,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後,得再請求870,300元;被上訴人陳勇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後,得再請求500,000元,故判決上訴人聯輝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清全、陳勇足870,300元、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聯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請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錦球連帶賠償,而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089、12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學甲葬儀社收據、估價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統一發票、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1年2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11桃字第0306號函檢附理賠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9至29頁;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65號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堪信為真實。   
  1、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當時受僱於上訴人聯輝公司,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大貨車司機隨車助手一職。
  2、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於109年1月18日8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聯輝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送上訴人聯輝公司之貨物完成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道旁。其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西北方向起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因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9年度交訴宇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19號判決撤銷改判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3、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4、被上訴人2人均為被害人之子。
 5、被上訴人陳清全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70,300元。
 6、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聯輝公司對視同上訴人陳彥瑋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上訴人聯輝公司之貨物是否知情或疏於監督?亦即上訴人聯輝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視同上訴人陳彥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於109年1月18日8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聯輝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送上訴人聯輝公司之貨物完成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道旁,其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西北方向起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已如前述;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查(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40號卷〈下稱刑事相字卷〉第65頁),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以致系爭車輛撞擊並碾壓被害人致死,足徵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視同上訴人陳彥瑋駕駛大貨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1、112頁),足證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視同上訴人陳彥瑋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陳清全因辦理被害人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70,3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陳清全請求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賠償370,300元,自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清全為高中畢業,從商,109年所得資料7筆、財產資料4筆;被上訴人陳勇足為高中畢業,109年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6筆;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為國中肄業,當時擔任隨車助手;上訴人聯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聯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置卷外)附卷可考,並經視同上訴人陳彥瑋、上訴人陳清全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刑事相字卷第13、27頁),另考量被害人死亡時年滿85歲,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正待承歡膝下,盡人子孝道,今卻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甚巨,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痛楚,且系爭事故導致被害人頭顱破裂,屍體殘破不全,對被上訴人更是再次的折磨,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兼衡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給付慰撫金1,500,000元,係屬適當。
 3、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清全請求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賠償給付870,300元(計算式:370,300+1,500,000-1,000,000=870,300)、被上訴人陳勇足請求賠償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1,000,000=500,000),均屬有據。
 4、又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當時受僱於上訴人聯輝公司,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大貨車司機隨車助手一職,視同上訴人陳彥瑋並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完成回程之際,肇事造成被害人之死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聯輝公司雖辯稱:上訴人陳彥瑋並無駕照,僅能擔任貨車司機之隨車助手職務,協助駕車司機謝光榮搬運貨物、上下貨物,上訴人聯輝公司確實已明確告知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負責業務範圍並不包含駕駛貨車,並不能駕駛貨車,且上訴人聯輝公司已有規定,貨車鑰匙皆係由貨車司機保管,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應無法取得貨車鑰匙,至於謝光榮、視同上訴人陳彥瑋私下協議,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負責送貨,非上訴人聯輝公司所得預見、加以管理、監督云云,然查,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於謝光榮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偵查時曾證陳:上訴人聯輝公司還未聘請謝光榮前,其就向公司說可以開這輛大貨車,這輛車就可以不用休息,每天都有這輛車在運作,對公司比較好,公司沒有講什麼話,但有讓其開車,有提醒不要開太快,在108年農曆過年後到謝光榮108年到公司間,除六日外,其他時間都有跑過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8號卷〈下稱偵14368號卷〉第12頁),核與謝光榮於該案偵查中另陳述:其到職之前,上訴人聯輝公司之司機吳子祥說目前是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在開等語相合(見偵14368號卷第12、13頁),是上訴人聯輝公司辯稱:其不知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有駕駛貨車之情事云云,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縱認上訴人聯輝公司確實有隨車司機不得駕駛貨車之規定,然為落實該規定自應有監查隨車助手是否有確實依規定行事之機制,然上訴人聯輝公司並未能提出該具體監查機制為何,且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聯輝公司所在地起駛至臺南市學甲區,上訴人聯輝公司竟未能發現當時實際上係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在未有人隨行之狀態下,獨自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上訴人聯輝公司對視同上訴人陳彥瑋職務執行,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情,是上訴人聯輝公司上揭辯詞,自難採憑;則據上,被上訴人依據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聯輝公司應與視同上訴人陳彥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清全、陳勇足請求上訴人聯輝公司、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各給付870,300元、50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上訴人聯輝公司、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聯輝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聯輝公司、視同上訴人陳彥瑋各另給付分別自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聯輝公司、視同上訴人陳彥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清全、陳勇足870,300元、500,000元,及各自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