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田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船型桶(部分內含螺絲)一百二十二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