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潘新傳
潘煥昇
相 對 人 倍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五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3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避免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7萬5,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①聲請人潘新傳對第三人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下稱民進黨臺南黨部)之薪資所得、②聲請人潘煥昇對第三人臺南市私立東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東園照顧中心)及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大學)之薪資所得、③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集保帳戶資料及股票交易往來之證券商、④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查詢聲請人潘煥昇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及3月26日係由何銀行之帳戶匯款至相對人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日①核發扣押薪資命令②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聲請人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③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同年6月7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同年月8日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查詢聲請人潘煥昇之匯款帳戶;嗣民進黨臺南黨部於同年月8日傳真聲明異議狀表示,聲請人潘新傳並無薪資可供扣押;東園照顧中心於同年月9日傳真聲明異議狀表示,聲請人潘煥昇已於同年月9日離職,無從扣押其薪資;至於南臺大學、集保公司、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則尚未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應負清償責任之人係第三人蕭暉憲,而非聲請人」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0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以上開實體上事由,訴請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扣押①聲請人潘新傳對民進黨臺南黨部②聲請人潘煥昇對東園照顧中心之薪資債權部分,並無薪資可供扣押;而①扣押聲請人潘煥昇對南臺大學之薪資債權②查詢聲請人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③查詢聲請人潘煥昇之銀行帳戶部分,尚待南臺大學、集保公司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陳報,而無法知悉執行結果。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67萬5,968元,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167萬5,968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5,968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6萬3,126元【計算式:167萬5,968元×5%×(4+4/12)=36萬3,126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6萬3,126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