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