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林秋華
林穀基
被 告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被 告 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慶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貴冠生技有限公司、林穀連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71,39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450,547元,並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將第1項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45,055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95,366元;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被告貴冠生技有限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2,263,720元、林穀基1,115,380元等語,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1,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