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4年6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土地價額為2,712,768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82.58平方公尺=2,712,768元】,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500,00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