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鍾幸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董恒山
董吉永
董安長
張董秋寬
董玉燕
董美英
董宏川
董宏仁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427,570元【計算式:2048/6144×466.06㎡×28,500元=4,427,5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7,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