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裕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美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參見調解卷第39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2,7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1,49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