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一樓
被 告 京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台溶
被 告 黃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為項被告應將判決主文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本案判決主文1天,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