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永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建輝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90,0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0,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