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正育
陳正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陳寶元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五樓之0
陳泰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即陳甲宗之承受訴訟人、陳奕竹即陳奕得 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建宏
陳煥璋(即陳甲宗之承受訴訟人、陳奕竹即陳奕得 之承當訴訟人)
陳鄭寳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旭
吳明原
被 告 方秀英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崇耀
吳素妙
莊世興
劉欣怡
曾河銘
梁清南
李秀敏
梁梵瑩
方醫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德福
被 告 梁家萍
鄭正昇
黃寶環
林玄瀞
馬榮霙
訴 訟
受告知人 洪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8.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81地號、面積359.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82地號、面積591.9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83地號、面積456.2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面積104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秀英、方醫良、林崇耀、林玄瀞、梁梵瑩、梁家萍、鄭正昇、黃寶環、吳素妙、莊世興、劉欣怡、曾河銘、梁清南、李秀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面積111.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正昌、陳正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面積111.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馬榮霙取得;㈣編號丁、面積37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宏、陳寶元、陳泰章、陳傳明、陳煥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戊、面積148.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鄭寳猜取得。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2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當時土地登記簿其他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81地號、982地號、983地號4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嗣被告陳甲宗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黃金花、長男陳煥璋、次男陳傳明、長女陳淑珍等4人,此有陳甲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7-155、461頁),長女陳淑珍已於111年9月12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5-41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繼承人陳煥璋、陳傳明、陳黃金花於111年10月4日就陳甲宗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由繼承人陳煥璋、陳傳明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1登記完畢,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陳黃金花、陳煥璋、陳傳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59-460頁),因陳黃金花於分割繼承後未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12年1月5日撤回陳黃金花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㈠第567-5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奕竹即陳奕得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出賣予被告陳煥璋、陳傳明各取得應有部分160分之1,於113年2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07-334頁),被告陳煥璋、陳傳明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82頁),經原告及附表編號2-3、6-21所示被告同意(同上卷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亦應准許。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分割方法為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原告陳正育方案,本院卷㈡第403頁),依上開說明,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㈣被告林崇耀、吳素妙、莊世興、劉欣怡、曾河銘、梁清南、李秀敏、梁梵瑩、方醫良、梁家萍、鄭正昇、黃寶環、林玄瀞、馬榮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原告祖厝(下稱原告房屋),原告陳正育居住使用多年,應由原告分得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並考量被告陳鄭寳猜表明欲分得系爭土地最北側位置,及其餘被告表明分割後各自維持共有之意願,採用原告陳正育方案合併分割,各區塊土地形狀方正且臨路,無需另闢道路通行,節省兩造勞費,應屬妥適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陳正育方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秀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縱有默示分管,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割方案無須考量保留地上建物之完整性;又被告方秀英已取得被告方醫良、林崇耀、林玄瀞、梁梵瑩、梁家萍、鄭正昇、黃寶環、吳素妙、莊世興、劉欣怡、曾河銘、梁清南、李秀敏等13人(與被告方秀英合稱被告方秀英等14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47頁,下稱被告方秀英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始為適當。
㈡方醫良:主張依被告方秀英方案予以分割。
㈢被告林崇耀、林玄瀞、梁梵瑩、梁家萍、鄭正昇、黃寶環、吳素妙、莊世興、劉欣怡、曾河銘、梁清南、李秀敏等1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願於分割後與方秀英、方醫良繼續保持共有,且主張依被告方秀英方案予以分割。
㈣被告陳建宏、陳寶元、陳泰章、陳傳明、陳煥璋(下合稱被告陳傳明等5人):被告陳傳明等5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被告陳傳明、陳煥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平房(下稱251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分割後為保留251號房屋完整,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2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69頁,下稱被告陳傳明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如依原告陳正育方案或被告方秀英方案,251號房屋坐落基地未分配予被告陳傳明等5人,且分配位置未臨南勢街,經濟價值較低,分割後地形過於細長,不利被告陳傳明等5人日後再為分割。
被告陳泰璋、陳建宏另陳稱:系爭土地南側現有2米寬通路,曾因未經共有人同意鋪設柏油後即遭挖除,此通路無償提供後方255號房屋等住戶通行,分割後該通路面積應由共有人分擔。
㈤被告陳鄭寳猜:主張依被告方秀英方案,如依被告陳傳明方案尚需預留通路寬度達6公尺,致被告陳鄭寳猜分得土地面寬不足以建築房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4筆,均位於103年8月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佳里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無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紀錄,系爭土地各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0月17日所農建字第1110737161號函、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0年10月25日所農建字第1100718872號函附系爭土地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畫面印列畫面、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0年11月1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5、202-211頁;卷㈡第411-438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仍不能協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983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最西側,東側與982地號土地相鄰,982地號土地東側北段與980地號土地相鄰,982地號土地東側南段與981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6頁)。又980地號、981地號2筆土地東臨南勢街,中間留有約1.5米寬通路;981地號、982地號、983地號3筆土地南側有約2米寬通路;980地號、982地號、983地號3筆土地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983地號土地西側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部分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數筆散落其上,其餘則為雜草叢生林木土地;其中建物散落情形如下:
⒈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南勢街285號石棉瓦屋頂平房,屋頂加蓋鐵皮屋頂,臨南勢街,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方醫良。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南勢街273號房屋設有4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信宏及被告陳寶元、鄭正昇、吳素妙,持分比率依序為10萬分之25000、10萬分之25000、4分之1、4分之1;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二人,原告陳正昌持分比率為4分之3、原告陳正育持分比率為4分之1;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鄭寳猜、方醫良及訴外人陳得山,持分比率各為3分之1;其中❶位於285號平房南側有石棉瓦頂鐵皮平房(無門牌),臨南勢街,供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往南另有石棉瓦頂紅磚造棚架,堆置雜物;❷980地號及981地號土地間有1.5米寬通路通往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南勢街273號紅瓦屋頂磚造平房;❸位於273號平房東側另有紅瓦屋頂磚造平房;❹位於273號平房北側有L型樓瓦片屋頂磚造平房及竹木屋頂竹木房屋。
⒊在前開❶平房及棚架之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南勢街261號瓦片屋頂磚造平房及水泥磚造平房,臨南勢街,設有2個稅籍編號,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二人,持分比率各2分之1。
⒋系爭土地最南側有2米寬通路通往無門牌鐵皮房屋。
⒌在前開⒋無門牌鐵皮房屋西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南勢街251號平房,此平房分為兩部分,前半部係鐵皮屋頂、後半部為瓦片屋頂之磚木石造房屋,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煥璋、陳傳明,持分比率各2分之1。
⒍在前開⒌平房西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平房,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崇耀及訴外人陳仲州,持分比率各2分之1。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5-531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地上物坐落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本院卷㈡第3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0月18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1049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7-178頁),是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數筆散落其上,為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中段有1.5米寬通路,南側有2米寬通路,均連接南勢街對外通行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用原告陳正育方案,被告方秀英等14人及陳鄭寶猜主張採用被告方秀英方案,被告陳傳明等5人主張採用被告陳傳明方案,足見全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分割,且上開三個方案均將最北側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鄭寳猜單獨取得。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3人,其中原告陳正育、陳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440頁);被告陳建宏、陳寶元、陳泰章、陳傳明、陳煥璋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㈡第101-102、207-209頁);被告方醫良、林崇耀、林玄瀞、梁梵瑩、梁家萍、鄭正昇、黃寶環、吳素妙、莊世興、劉欣怡、曾河銘、梁清南、李秀敏出具同意書,表明分割後願與被告方秀英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471頁);被告陳鄭寳猜、馬榮霙則於分割後各自單獨取得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原告2人為1組、被告方秀英等14人為1組、被告陳傳明等5人為1組、被告陳鄭寳猜為1組、被告馬榮霙為1組,以原物分割為5個區塊,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被告方秀英方案:
①此方案採東西分割線貫穿系爭土地,依各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由北自南分割為五區塊,分割後各筆土地東側均臨南勢街,對外通行無礙,各區塊地形均為完整長方形無缺角,未造成特定共有人未來利用困難或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有利於日後建築及利用。又原告分得位置之地形,與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之被告馬榮霙分得位置之地形相同,臨路寬度亦相同,保有共有人間分割公平性,且被告方秀英等14人分得位置之地形完整,不致破壞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地形並無不公之情事。又此方案被告陳傳明等5人分得最南側土地,其上雖有2米寬通路(本院卷㈠第491頁),惟該2米寬通路並非既成巷道,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傳明等5人得予以利用,而無另行劃設通路由全體共有人分擔面積之必要。
②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各區塊土地,其上雖有其他共有人或非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未經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特定位置所建造,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平房或鐵皮屋或棚架,部分明顯荒廢而無人使用,經濟價值甚低,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築使用相衝突時,為提高分割後各區塊之經濟價值,應無勉強遷就保留建物之必要,是以,依被告方秀英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形狀完整,日後便於建築房屋,能使系爭土地發揮住宅區最大之經濟效益,尤以系爭土地屬於住宅區土地,為達物權法物盡其用之立法本旨,自當以分割後各區塊均可供合法建築之最大面積,以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而不應受限於個人情感之主觀因素,此方案確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陳正育方案:此方案除原告、被告方秀英等14人外,其他共有人之採用東西向分割線,分得地形亦呈長方形,唯獨原告分得長寬比例相當之正方形,且臨南勢街寬度明顯大於應有部分相同之被告馬榮霙,共有人間之分配給果有未盡公平之情事,且致被告方秀英等14人分得編號甲位置東北角呈現凹角,地形呈南寬、北窄之靴狀,破壞被告方秀英等14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完整性。本院審酌土地臨路之面寬,攸關土地如何利用及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考量之重點,依原告陳正育方案,僅考量原告二人分得區塊臨路寬度及深度比例相當,而不當減縮被告方秀英等14人分配區塊臨路面寬,且破壞地形完整性,勢必不利於被告方秀英等14人日後建築規劃使用,難謂公允;況依原告陳正育方案,原告房屋之一部占用被告方秀英等14人分得位置,日後仍需拆除,原告以保留其建物為由,主張獨利於自己而不利於被告方秀英等14人之分割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被告陳傳明方案: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7個區塊,其中被告方秀英等14人分得位置分散在北側編號甲1、西側編號甲2兩處,雖為解決被告方秀英等14人分得編號甲2裡地通行問題,而在編號甲2北側分割編號己土地為通道,然兩區塊土地間被貫穿系爭土地之通道編號己隔開,無法合併使用,顯然未考量被告方秀英等14人同意維持共有而可享分得土地集中利用之利益,且編號己通道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使全體共有人可分得利用之土地面積相形減少,減少全體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使用及價值,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⒋綜審上情,考量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等因素,認依被告方秀英方案,應能兼顧當事人分割後各自分得區域之公平及土地臨路使用之便利性,並使分割後土地均屬方正,便於整體規劃利用,得以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被告方秀英方案。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共有人陳正育於108年8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宗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12-313、319-320、326-327、333-334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洪宗成為訴訟告知(本院卷㈠第85頁),抵押權人洪宗成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洪宗成之抵押權自應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陳正育所分得之區塊,且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以被告方秀英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並依兩造陳報之相關收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原告繳交地政規費5,500元、被告方秀英繳交地政規費2,000元、被告陳傳明繳交地政規費4,5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