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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戴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郭水義,業經郭水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如後所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在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其後,再於112年7月6日,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市政府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4頁〕,惟因原訴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之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於112年7月6日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上開3筆土地,原均為坐落同段194之7地號土地,103年2月7日,坐落同段194之7地號土地分出坐落同段194之20、194之21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領機關;原告於102年8月8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賴錦瑩得標;嗣賴錦瑩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鑫鷹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鷹公司)、赫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赫陽公司)。鑫鷹公司、赫陽公司於107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殘存之地下室結構體(下稱系爭殘存物),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賴錦瑩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錦瑩返還溢付之價金391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諭知賴錦瑩應給付鑫鷹公司、赫陽公司391萬元及遲延利息(按:上開民事事件,下稱甲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下稱甲事件判決)。其後,賴錦瑩於109年間,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價金391萬元;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於甲事件支出之鑑定費用98萬5,00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共計102萬4,709元;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賴錦瑩391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賴錦瑩其餘之請求;其後,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賴錦瑩則僅就關於其請求原告給付98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應再給付賴錦瑩98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之上訴(按:上開民事事件,下稱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以下分別稱為乙事件一審判決、乙事件二審判決)。
 ㈡茲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殘存物侵害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中華民國受有支出清除系爭殘存物所必要之費用489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賠償489萬5,000元。 
 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負有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竣之義務,原告給付予賴錦瑩之489萬5,000元,應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支出;原告給付予賴錦瑩489萬5,000元,使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免於支付上開費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應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如本院認為本件不符合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亦屬支出費用型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返還所受之利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裁判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489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489萬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
 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嗣被告臺南市政府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協議價購系爭建物,協議價購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臺南市政府,由被告臺南市政府進行拆除;被告臺南市政府自96年6月14日即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返還系爭建物,自無再占有系爭建物並將之拆除之可能。且系爭建物拆除後殘存之系爭殘存物,並非不動產而為動產,其所有權當然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自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負責拆除,而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殘存物侵害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前某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亦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㈡原告係因與賴錦瑩間之契約關係而給付賴錦瑩391萬元及98萬5,000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係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協議價購系爭建物,而未徵收系爭建物;協議價購,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約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受領補償費後,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拆除之無名契約,被告臺南市政府並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必要;被告臺南市政府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退而言之,如認為協議價購,屬於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或行政契約;因被告臺南市政府未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建物訂立書面之物權契約,系爭建物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未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臺南市政府僅係取得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占有系爭建物,應不負有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依法令規定或因服務關係、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而對原告負有作為義務,被告對於原告,應不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有侵權行為,因原告於甲事件中曾經參加訴訟,原告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拆除,如欲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所需費用為391萬元或360萬2,000元;原告至遲於甲事件在109年8月7日判決時,已知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並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況且,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曾經召集責任歸屬研商會議,會議紀錄亦記載系爭建物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6年間拆除,惟仍有系爭殘存物,致原告遭致賴錦瑩求償。不論自109年8月7日或109年9月29日起算,原告直至112年7月6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自系爭建物未完全拆除而殘存系爭殘存物時起,至原告於112年7月6日請求之日止,亦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
  ㈢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因原告清償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難認符合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其次,原告給付予賴錦瑩之款項,並非系爭殘存物之清除費用,亦不符合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物支出費用致受有利益之要件,亦難該當支出費用型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嗣於83年11月22日分割增加同段194之6、194之7地號土地。
  ㈡系爭建物乃於69年5月27日興建完成,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原坐落於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94之6、194之7地號土地);於8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㈢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系爭建物1至5樓及地下層全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轄下臺南營運處於96年6月13日以南安管字第0960000102號函文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該公司臺南營運處轄屬新興舊機房建築物(按:即系爭建物)定於96年6月15日起移交被告臺南市政府進行相關拆除作業;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7年4月7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731036400號函文函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部分面積滅失登記;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7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於97年4月22日登記完竣。
 ㈣原告於102年間,辦理坐落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標售案;嗣由賴錦瑩於102年8月23日得標,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錦瑩。
  ㈤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7日另分割出坐落同段194之20、194之21地號土地。. 
  ㈥賴錦瑩於105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鑫鷹公司、赫陽公司,並於105年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鑫鷹公司、赫陽公司。
  ㈦鑫鷹公司、赫陽公司於107年間,以系爭土地下方有建築廢棄物及結構體而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賴錦瑩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錦瑩返還所受之利益,經本院以甲事件判決諭知賴錦瑩應給付鑫鷹公司、赫陽公司391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㈧賴錦瑩於109年間,以系爭土地下方有建築廢棄物及結構體而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經本院以乙事件一審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賴錦瑩391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乙事件二審判決諭知原告應再給付賴錦瑩98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49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殘存物侵害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支出清除系爭殘存物所必要之費用489萬5,000元之損害,縱屬實在;衡諸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7年4月7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731036400號函文,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業於96年間拆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中,尚有一間守衛室在道路範圍以外,無須拆除,故系爭建物應辦理部分面積滅失登記,央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部分面積滅失登記;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7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於97年4月22日登記完竣,有臺南市政府於97年4月7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731036400號函文、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01頁、第471頁至第473頁),足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執行之拆除工作,於96年間即已結束,系爭殘存物於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結束時,即已存於系爭土地下方,侵害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遲至112年7月6日,始對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然已逾10年,應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49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以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細繹乙事件二審判決之內容,可知臺南高分院於乙事件二審判決命原告給付予賴錦瑩者,乃溢收之價金391萬元、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賴錦瑩之98萬5,000元,暨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乙事件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外,另有支出其他費用予賴錦瑩,足見原告給付予賴錦瑩之489萬5,000元,應係溢收之價金、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賴錦瑩之款項。
  3.次查,原告給付予賴錦瑩之489萬5,000元,乃溢收之價金、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賴錦瑩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賴錦瑩,應係為履行自己積欠賴錦瑩之上開債務而向賴錦瑩為給付;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與賴錦瑩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亦不負有繳納上開款項予賴錦瑩之義務,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賴錦瑩,核與原告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繳納款項,使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顯有未合。其次,原告乃為履行自己積欠賴錦瑩之債務,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以給付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予賴錦瑩;又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未對於賴錦瑩負有債務;且縱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因系爭土地下方有系爭殘存物,對於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亦不會因原告向賴錦瑩為給付而消滅,亦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負之債務因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賴錦瑩而消滅,因而增加財產,致受有利益之情形,核與原告在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財產,致使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之情形,亦屬有間。準此,本件應無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
   4.從而,被告之行為,核與求償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498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489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原告489萬5,000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