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祈材
陳祈何
陳盈秀
陳葵芳
吳青純
吳淑萍
吳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志榮
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佃南段463、464、465、468、469、470、472、473、4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然觀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理由,本院係認定訴外人王金敏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23875部分,與訴外人陳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593/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判決第13頁第25行至第27行應更正為「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判決第5行至第7行應更正為「原告依據繼承、委任、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嗣後未再變更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即關於上揭土地權利範圍至多僅能判決移轉登記「80867/605620」,若超過該部分,則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係依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