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1.劉國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2.鄭王秀彫(王金桃之繼承人)
3.王曾來(曾水福之繼承人)
4.曾程秋香(曾水福之繼承人)
5.曾永文(曾水福之繼承人)
6.曾永煌(曾水福之繼承人)
7.曾寶珠(曾水福之繼承人)
8.曾金龍(曾水福之繼承人)
9.曾進榮(曾水福之繼承人)
10.陳張貴美(張曾玉之繼承人)
11.柯張富美(張曾玉之繼承人)
12.張義煌(張曾玉之繼承人)
13.張義焜(張曾玉之繼承人)
14.張美足(張曾玉之繼承人)
15.張美碧(張曾玉之繼承人)
16.林富田(林曾省之繼承人)
17.林崇賢(林曾省之繼承人)
18.林聖寬(林曾省之繼承人)
19.曾進瑞(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20.曾玲玉(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21.曾美英(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22.羅曾乖
23.方曾春在
24.曾金枝
25.黃子菁(韋榮瑞之繼承人)
26.黃英傑(韋榮瑞之繼承人)
27.黃炳文(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28.何若熙(韋棟才、韋榮瑞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霈
何耀文
被 告 29.劉韋昭佑(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被 告 30.許芳瑞律師即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韋乃熊為韋
榮瑞之繼承人)
31.韋昭治(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道
被 告 32.韋昭滿(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33.林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當事人欄編號2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當事人欄編號3至9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水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當事人欄編號10至15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曾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當事人欄編號16至18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曾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當事人欄編號19至21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福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當事人欄編號25至32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韋榮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當事人欄編號28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韋棟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九、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被告曾福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當事人欄編號19至21之被告,有上開被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41、327至333頁),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7至2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同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王金桃、曾水福、張曾玉、林曾省、韋榮瑞、韋棟才、韋乃熊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王金桃之繼承人(當事人欄編號2)、曾水福之繼承人(當事人欄編號3至9)、張曾玉之繼承人(當事人欄編號10至15)、林曾省之繼承人(當事人欄編號16至18)、韋榮瑞之繼承人及其繼承人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欄編號25至32)、韋棟才之繼承人(當事人欄編號28)及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欄編號30)為被告,並撤回原追加為被告然嗣後查明非上開共有人繼承人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欄編號2至20、22至26、28、30、33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因顧及被告人數眾多、持分面積較小,若細分後,難以使用,且原告尚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原告爰提出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以金錢找補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永文、曾永煌、曾金龍、曾進榮、黃子菁、黃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曾美英、黃炳文、劉韋昭佑、韋昭治、韋昭滿:同意原告方案,對於估價報告沒有意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同意由韋乃熊不分配土地,由其他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4、7、10至20、22至24、28、33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經查,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⑴王金桃、⑵曾水福、⑶張曾玉、⑷林曾省、⑸曾福成、⑹韋榮瑞、⑺韋棟才、已於⑴108年4月23日、⑵84年12月25日、⑶82年12月18日、⑷94年2月27日、⑸111年5月18日、⑹73年12月9日、⑺110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分別為⑴當事人欄編號2、⑵當事人欄編號3至9、⑶當事人欄編號10至15、⑷當事人欄編號16至18、⑸當事人欄編號19至21、⑹當事人欄編號25至32(其中編號30為韋榮瑞繼承人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⑺當事人欄編號28之被告,是系爭土地現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調字卷第75至202頁、卷一第141、301至402頁、卷二第69至73頁)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34、109年司繼字第267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896、2129、2649、353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拋棄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在卷可參。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如上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王金桃、曾水福、張曾玉、林曾省、曾福成、韋榮瑞、韋棟才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各自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當事人欄編號2、3至9、10至15、16至18、19至21、25至32、28之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金桃、曾水福、張曾玉、林曾省、曾福成、韋榮瑞、韋棟才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四、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一狹長之長方形土地,僅土地東北側可通行德高街道路。系爭土地上坐落1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層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該建物前方鄰接德高街處有一部分為空地,後方則有部分水泥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二第15至51頁、估價報告書之附件四)。
(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當在房地合併利用之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除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外,僅於系爭建物前後留有部分面積不大之空地,而系爭土地僅東北側之短邊臨路,且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零散,實難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臨路且面積足以使用之土地原物。本院考量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可避免土地細分,並使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於一致,維持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原物之被告之方案,除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外,亦合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且當事人欄編號5、6、8、9、21、25至27、29至32之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其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然經本院送達原告方案,均未就原告方案表示異議,應認原告方案不違反其等意願,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又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分得原物之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381,310元,分得原物之原告應補償未分得原物之被告各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補償金額為4,459,46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八、九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註:編號27至32之共有人併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及自有之應有部分,故予分列,然編號不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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