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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GRANT  JONATHAN  HARLEY(強納森)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29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為部分和解(本院卷二第239-240頁),故本判決審酌範圍僅如後列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263頁),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被告欲轉行擔任程式設計師,需培訓課程費用,而向原告之母親林秀娥(下稱林秀娥)借款251,629元,並以原告之信用卡先行支付,且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允諾於一年內清償上開借款,詎料,被告未履行清償義務。嗣林秀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仍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培訓課程費用係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乙節不爭執,惟被告與林秀娥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支付培訓費用之款項係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568號帳戶)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712號帳戶)為扣款支付,上開2帳戶均為原告所有,顯屬原告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非林秀娥交付現金之行為,故被告與林秀娥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之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管理家中經濟,是系爭課程費用應自其收入支出,且屬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自非屬借款。縱認被告應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然被告已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11日返還原告合計美金75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納系爭課程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因其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系爭課程費用應係自其收入支出,且認系爭課程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不應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該培訓課程係為被告自身之利益而參加,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屬一般家庭食、衣、住、行常見之消費支出,自難認該課程費用為家庭生活支出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再被告抗辯其收入均交付原告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無可採。另被告復辯稱,系爭1712號帳戶及系爭3568號帳戶均為原告所有,系爭課程費用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而非原告之母親林秀娥云云,然無論資金來源究係原告抑或林秀娥,原告亦已於111年10月4日取得林秀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卷一第39頁),原告均屬系爭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向被告催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三)另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發話稱:「how do I pay for my class then?With your credit card?(另外我該如何支付課程費用?用你的信用卡?)」,原告回覆:「yes(是的)」;另被告亦發話:「No, I'll be payed off in 1 year.(不,我會在1年內償還)」(見卷一第34、35、36頁紅色螢光筆所示),此可見原被告雙方透過LINE確認上開款項於1年內由被告償還,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課程費用已有消費借貸合意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課程費用應係以家用基金支付,然系爭課程費用顯非屬家庭生活支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需向原告表示於1年內償還,被告所辯實與兩造對話內容不符,非可採信。復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並未就上開款項係以其個人自身收入支出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被告另抗辯,於被告完成系爭課程後,已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11日退還美金250元、美金500元,合計美金750元至原告之信用卡帳戶,並提出Springboard公司退款收據證明為證(卷二第137頁),經核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復美金於上開期間之匯率分別為27.847元、27.85元,依此計算,退還總額即為20,887元【計算式:(250元27.847)+(500元27.85)=20,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扣除上開退還之20,887元後,原告尚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742元【計算式:251,629元-20,887元=230,7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74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為10,460元,依兩造本件勝敗之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