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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正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秉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楊宜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印文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印鑑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其公司監察人職務,因而受原告委託保管如附件所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故兩造間就系爭印章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詎被告近期表示原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意繼續參與公司經營,除要求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討論解散外,甚至拒絕交付系爭印章,致其無法辦理收支款項等業務,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必須向他人借款支應,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運;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印章,被告依然拒絕交付,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由大房即被告配偶葉閩誌與二房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經營,公司股權結構也是大房與二房各占50%;大房與二房為確保彼此能公平參與原告公司每項財務及業務上重大決定,於是約定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者負責保管公司小章,由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者負責保管公司大章,如對公司文件內容有疑慮時,非經製作文件者合理說明,他方即不會配合用印;嗣大房與二房因經營理念不同而進行協調,雙方談判破裂後,二房小動作不斷;被告發現公司人事支出項目有瑕疵,二房卻堅持己見而不肯更改,被告為保全公司治理及監督二房有無不當行為,始拒絕配合蓋用系爭印章;二房毀棄多年內控機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印章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印章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特別約定不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兩造是否特別約定於股權結構變動或法定代理人變更時才能交換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如有該特別約定,是否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受任人係因所有人委託而占有保管特定物品,則受任人於所有人終止該委任契約後,即失去占有該物品之法律上權源,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該物品。另終止契約雖不失為當事人權利,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行使另為特別約定,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就系爭印章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印章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2日已送達被告,亦有起訴狀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特別約定不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兩造特別約定於股權結構變動或法定代理人變更時才能交換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故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即使兩造確有特別約定於股權結構變動或法定代理人變更時,才能交換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於111年2月22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係因系爭委任契約而合法占有保管系爭印章,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已失去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核與法定要件相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