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王友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上訴人僅繳納17,686元,尚應補繳6,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